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850號
原 告 王文士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代理人 劉毅民
被 告 韓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33萬967元(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標準計算請
求返還房屋之現值核定),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
則為12萬2,008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
至騰空並返還返還房屋之日止,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
元(即不當得利金額),為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之租金之不當
得利,不併算價額。以上合計為345萬2,9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4萬1,9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