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補字,114年度,840號
NHEV,114,湖補,840,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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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840號
原 告 張家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
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亦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
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未有該被告姓名、住居所,
不合首揭法文規定。本院前於民國114年5月5日函命原告閱
卷後補正,未據原告遵期補正,茲以本裁定命原告應具狀補
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
調查證據(本院已依職權查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
000帳戶所有人相關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另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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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