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827號
原 告 程彥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人別資料。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三、起訴狀繕本1份。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
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另
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4款、第6款亦分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為林○新,惟依原告所
述之原因事實,被告係未成年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2項隱匿足資辨別被告之資訊),無訴訟能
力,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然原告所提起訴狀
並未載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父、母)之姓名、住居所,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應併列以被告之父、母為法定代理人(如
父母離婚並約定由一方行使親權,則僅列行使親權一方),
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原告得依法聲請閱卷確認上開人別)
。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萬9,9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未附繕本,茲命原告將起訴狀繕本 補正1份於本院,俾本院依法送達他造。另原告爾後之書狀 (包含本次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人別
資料之補正狀),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自行」送達他造,併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