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661號
原 告 謝宜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志清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陳報「被告所占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號6樓房屋房間之面積」,並以此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加計新臺幣3萬2,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繳),即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
,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乘以該頂樓違建占用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
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
聲字第400號裁定參照)。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
為5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又檢視兩造間係就系爭建物6
樓房屋之1間房間(下稱系爭6樓房間)成立租賃契約(見本
院卷第13至17頁),則系爭6樓房間所在地既為系爭建物之
頂層平面,因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
,無交易價值可供參考,且原告亦未陳報被告所占有系爭6
樓房間之面積,致本院無法計算系爭6樓房間部分之標的價
額(計算式:「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屋頂平台
面積」÷「系爭建物樓層」),故依前開說明,原告應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3日內陳報系爭6樓房間之面積,再依上開計
算式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未
給付租金之總額新臺幣3萬2,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