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201號
原 告 薛兆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富股書記官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富股書記官之姓名。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不符前揭規
定之程式。另原告起訴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3,7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
0元。本院前已於114年8月28日函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閱卷,
於閱卷後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並補繳裁判費1,500元,然
原告並未補正(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 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