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聲字,114年度,77號
NHEV,114,湖簡聲,77,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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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曾令屏
陳紅蓮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年度司執字第82586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
4年度湖補字第95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
114年度湖補字第959號,下稱本案)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2586號給付票款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及本案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之執行債權數額為
新臺幣(下同)45,345元,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
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
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復參酌聲請人所提
起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6款得上訴於第3審之簡易訴訟事件,依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5年2個
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年2月、2
年6月、1年6月),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11,714元(計
算式:45,345元×62/12×5%=11,714,元以下四捨五入),另
考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茲酌定本件停止執
行之擔保金額為20,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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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