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朱家怡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於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須經法院審
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9495號強制執行
事件,因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分案號
114年度湖簡字第1806號,下稱系爭1806號事件),為此聲
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在確認本票之訴判決前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
三、經查,系爭1806號事件前業經本院於114年10月23日裁定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該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