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9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訴訟代理人 林家德
被 告 張又榛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98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在本院內湖簡
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正忠
法院書記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01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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