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911號
NHEV,114,湖簡,911,2025101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911號
原 告 阮氏垂
訴訟代理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完畢一情
,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原告主張為實。
從而,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由原告全部
清償而消滅,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其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阮氏垂 3萬元 112年5月2日 113年10月10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