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91號
原 告 李蕙君
被 告 李鳳蘭
歐瑟夫
歐瑪莉
李奇鴻
郭紘志
孟子青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歐瑟夫
、歐瑪莉、李奇鴻、郭紘志、孟子青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為君士坦丁堡羅馬區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住戶,請求被告李鳳蘭(被告6人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
則逕稱其名)應將系爭社區內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3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陽台外推增建部分及設置於外牆之鐵
鋁窗、花台外推增建部分及設置於外牆之鐵鋁窗(下合稱系
爭鐵鋁窗)均拆除並回復原狀等語。原告固提出系爭社區建
物外牆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惟被告否認該照
片為系爭房屋之外牆及鐵鋁窗(見本院卷第126頁),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系爭鐵鋁窗是否有占用到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
,就此部分之主張,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其遭被告日夜以噪音及惡臭油煙侵害,請求其連
帶給付侵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8萬2,500元等語。關於「噪
音」之認定,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
客觀標準決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感受或喜惡決定之;且居
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從事一般合理居家社會活動之自由,
均屬經營平穩安全生活應有之權利,應同受保障,是於相鄰
之建築物間,倘被告因居家活動所產生之聲響與震動,未逾
一般人依當地環境、建築物新舊程度、生活作息狀況等所能
容忍之程度,即難謂有不法侵害居住安寧之情事。查原告雖
提出光碟錄音及影像檔欲證明系爭房屋承租人歐瑟夫及歐瑪
莉一家之噪音已妨害其居住安寧,然參諸噪音管制標準對於
噪音測量儀器、測量高度、噪音詩上動特性之選擇、背景音
量之修正、測量地點及與建築物牆面線之距離、噪音發生源
操作條件、評定方法等項目均有細部規定(噪音管制標準第
3條參照),原告所自行錄製之聲響並未合於前揭檢測聲音
分貝之專業規定,自無從判定該等聲響之實際分貝(音量)
為何;況錄音裝置所收錄之聲音嗣經其他機器播放後,可能
導致原聲音音量大小失真之情形,亦無法單純以播放光碟檔
案方式判斷現場實際聲響之音量高低究竟為何,尚難單憑上
開錄製內容即推認該聲響業已逾越住宅區之噪音管制標準,
及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達情節重大程度,是原告
以自行蒐證錄製之內容,尚難證明被告製造噪音聲響且足以
影響其居住安寧及身心健康。除此之外,原告就惡臭油煙部
分,亦未舉證以明,尚難認原告就其主張業已盡舉證責任,
而得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李鳳蘭雖為系爭房屋所有人
、孟子清、李奇鴻、郭紘志則為歐瑟夫在台之雇主及監管人
,然均未居住於此,與原告居住安寧受侵害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李鳳蘭將系爭房屋之系爭鐵鋁窗拆除並回復
原狀,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萬2,500元,為無理由,均應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