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892號
原 告 王美麗即林瞞之繼承人
兼
訴訟代理人 林淑君即林瞞之繼承人
林俊志即林瞞之繼承人
林英志即林瞞之繼承人
被 告 張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86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80元,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86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固有明文。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另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之原告林瞞於訴訟繫
屬後之民國114年7月21日死亡,而林瞞之繼承人即原告王美
麗、林淑君、林俊志、林英志等人業於114年9月12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林瞞及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189頁),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1日上午10時16分許駕車,沿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行駛,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
碰撞前方林瞞所騎乘機車,致林瞞受傷,被告應負全部肇
事責任;以及,林瞞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
,215元、就醫之交通費用4,250元、看護費用22,400元等
情,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就其違規駕車之過失行為
,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41,215元、就醫之交
通費用4,250元、看護費用22,400元等情應認為真實,業
如前述,是原告本於前揭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核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林瞞既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傷,足見林瞞之身體及健康權受被告不法侵害,
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就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自屬有據。本院爰審酌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過失程
度、林瞞所受傷勢之情形、影響生活之程度及因此所受之
精神上痛苦,並衡酌兩造經濟情況、身分、地位及本件車
禍事故之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2萬元為適當,是原告逾此數
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
償87,86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1,215元+就醫之交通費用4
,250元+看護費用22,4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87,8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3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