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114年度湖簡字第800號原 告 武氏鶯 訴訟代理人 李易撰律師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雄簡字第23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一、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暨其原 因債權均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 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二、程序部分:(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 ,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執票人即被告之聲請而以113 年度司票字第2030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 告持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 定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 9775號卷9頁、113年度雄簡字第2309號卷【下稱雄院卷】 第25頁),堪認屬實。準此,被告既已本於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向法院申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而原告提起本訴主 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乙節,復為被告所 否認,是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是否存在乙節,顯已 處於不安之狀態,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二)次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 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雖委任非律師之張靖淳為訴訟代理人,然經 核張靖淳為被告委外資產公司之法務人員,並非律師,亦 非受僱於被告從事法務工作之人,則由其代理被告為訴訟 行為恐有違律師法關於無律師證書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之規 定,故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不准許 其為被告之訴訟代理 (見本院卷第99頁),併予敘明。 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按本票為無因證券,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惟票據行為無因性僅存在直接前、後手以外 之第三人間,以維持票據流通性,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 ,票據債務人仍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自明(最高 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47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 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 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 責任。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 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87年度台上 字第160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本件起訴乃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基礎原因關係 即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不存在為由(見本院卷第101頁 ),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被告就系爭本 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乃辯稱:本件係原告辦理機車分期付 款買賣,被告則自出賣人張淨媚受讓對於原告之應收帳款 債權,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分期付款債權之 履行等語(見雄院卷第62、63頁),堪認系爭本票簽發之 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保被告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就此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 2.依被告所提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代償車輛價金/債權 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所載(見雄院卷第65、75頁),本 件乃係原告之子陳長煜向訴外人張淨媚以分期付款方式購 買車號000-000號之機車,並與被告約定由被告代為清償 買賣價金後,張淨媚即將該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被告,原告 則擔任陳長煜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既係代陳長煜給付機 車買賣價金予債權人即出賣人張淨媚,衡情該款項自無給 付予債務人即買受人陳長煜之理,惟細譯上開代償車輛價 金/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之內容,被告乃將買賣價 金給付予陳長煜,此顯悖於代償價金之常情。再者,上開 機車本為陳長煜所有,此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0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 ,被告就此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亦 難認陳長煜有何向張淨媚購買上開機車之事實存在。 3.據上,上開機車既為原告之子陳長煜所有,而非張淨媚所 有,本難認陳長煜與張淨媚間就該機車有何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存在之事實;再者,被告亦未將陳長煜應給付予張淨 媚之買賣價金給付予張淨媚,反係交付予陳長煜,更難認 被告有代陳長煜清償買賣價金之事實存在。衡以,被告人 員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與原告進行照會時,乃向 原告陳稱:「我是和潤車貸,你有擔任家人的保證人,方 便核對資料嗎?」等語,此有被告所提錄音譯文存卷可參 (見雄院卷第71頁),顯見被告乃係以「車貸」即「以車 輛為擔保辦理貸款」為由向原告進行照會,據此益徵本件 就上開機車顯無締結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或債權讓與之事實 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基礎原因關係即被 告受讓自張淨媚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不存在乙節,核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被告受讓自 張淨媚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既不存在,票據債務人即原 告自得本於上開票據抗辯事由對抗其直接後手即被告,是其 訴請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暨 其原因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本票,皆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主文第二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附表發 票 人 受 款 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陳長煜 武氏鶯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萬元 113年2月28日 113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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