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786號
NHEV,114,湖簡,786,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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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7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鄭宇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78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在內湖簡易庭
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正忠
書 記 官 許慈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
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
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564元,及其中新臺幣80,868元
自民國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1%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86,888元自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4.34%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50,100
元自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2%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4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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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