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641號
原 告 許玳瑋
被 告 郭哲源
訴訟代理人 黃順德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吳俊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733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哲源以新臺幣70,002元;
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70,002元或等額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
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82,5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最後於114年7月5日
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892元,及自113年
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155、161、213頁),原告上開擴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哲源係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台哥大公司)受僱員工,其於113年1月12日11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動基地台貨車行經臺北市內
湖區瑞光路583巷與同路513巷22弄口,因煞車不及,直接從
後撞擊在前方停等紅燈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車主所有人為訴外人吳瑞想),
導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原告製作
之附表未記載金額項目部分,本院不列入),共計189,892元
之損害,被告郭哲源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被告郭哲源
為被告台哥大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過失致系爭車
輛受損,被告台哥大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自
吳瑞想受讓系爭車輛求償請求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侵權
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89,892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分別如下:
㈠被告郭哲源主張原告提出之維修費用122,800元過高,蓋系爭
車輛為西元1999年份,維修金額已高於系爭車輛之市場行情
價格,被告郭哲源主張維修費用應為50,000元;另原告主張
之拖吊費用6,000元,被告郭哲源不爭執;惟當日交通費900
元、誤工費5,000元、往返交通費10,000元、車輛價值減損3
0,000元、文書雜項支出5,000元部分,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郭哲源均認為不合理。
㈡被告台哥大公司則主張原告提出之維修費用122,800元過高,
蓋系爭車輛為88年所購入,已逾25年,維修費用應予以折舊
,就超出部分應予以駁回;原告主張交通費與誤工費16,130
元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非專業車商,亦無鑑定報告
或其他事證可證明系爭車輛價值,原告片面主張車輛價值減
損,顯無可採;且原告未證明文書費用及雜項支出與本件事
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舉證,應予駁回;至利息部分,應
以賠償金額為本金,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逾此
部分,應予駁回等詞。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郭哲源願供擔保、被告台哥
大公司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127、
173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郭哲源
係被告台哥大公司受僱員工,其於113年1月12日11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動基地台貨車行經臺北市內湖
區瑞光路583巷與同路513巷22弄口,因煞車不及,從後撞擊
在前方停等紅燈,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毀
損,系爭車輛車主吳瑞想已將系爭車輛求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本院卷第98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4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
卷第49至66頁)、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同意書(本院
卷第99頁)等為證,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損害,但部分
金額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項目及
金額是否有理,逐一論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所示停車費120元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單據說明
,則原告是否有因此支出停車費120元,要屬有疑,此部分
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⑵附表編號2之拖吊車費用6,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拖吊車
照片、收據及發票(本院卷第31、38頁)為證,且為被告郭哲
源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附表編號3至5所示維修費用116,800元部分: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業據原告提出台中銀行無摺存款憑條
、發票、車輛委修單、結帳工單(本院卷第39至42頁)等件為
憑,即勘信採。又系爭車輛係88年10月出廠,有前述行照(
本院卷第98頁)可參,距離本件事故發生逾24年,本院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零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
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是原告主張支出零件費用
共計59,350元(計算式:55,600元+3,750元=),扣除折舊金
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5,937元,再加上前開工
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63
,437元(計算式:5,937元+54,500元+1,800元+1,200元=)。
⑷附表編號6交通費1,130元部分,上開金額係原告與另一人之
交通費用,而原告同意扣除另1個人之交通費(本院卷第214
頁),是原告部分之交通費為565元,此亦據原告提出臺鐵公
司車票、票價表為證(本院卷第31、153頁),而原告因為
本件事故無法開車返回斗南,應認為上開支出與本件事故有
關,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附表編號7所示之誤工費5,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當日因發生事故無法正常工作,工資損失2,476
元、交通成本約2,820-3,000元等詞(本院卷第132頁),但原
告並未說明事故當日其公司未付工資之依據,且縱發生事故
,其公司亦不應該不給付工資;至交通費部分,原告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其有再次往返臺北,縱有支出,亦應該是原告公
司給付,且上開計算基礎均是以2人計算,均難認與本件事
故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⑹附表編號8所示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縱經修復仍會受有30,000元之交
易價值減損,但此部分除原告之片面陳述外,並未提出任何
鑑價報告或交易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否認在案,佐以系爭
車輛甚為老舊,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車輛價值確實減損及價
值減損金額若干,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價值損失,難
認有理。
⑺附表編號9、10所示之交通費10,000元與文書雜項支出5,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需往返開庭,及自行準備書狀、寄發存
證信函、郵資、蒐集資料、相關法律諮詢等而有上開支出。
然上開金額為被告所否認,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而人民因報案、調解、民刑訴訟所花費之時間、勞
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
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
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
設計所不得不然。是原告前往提告、調解、往返開庭、繕打
書狀及法律諮詢等,乃原告為主張自己權利必須耗費之成本
,非其所受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非屬有據
。
⑻附表編號11所示利息13,852元部分:
原告上開利息係以其主張之損害金額為174,050元為計算基
礎,然上開金額並非正確,且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行
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者,自應經原告
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
為113年1月13日,亦屬有誤。佐以原告訴之聲明亦有請求利
息,則原告此部分利息請求顯屬重複,而本院已就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遲延利息(詳後㈣之敘述),已有載明,是原告此部
分之利息應予以扣除。
⑼附表編號12所示民事裁判費1,990元部分:
訴訟費用係原告提起訴訟應先繳納之費用,且有關訴訟費用
由何人負擔係本院在兩造勝敗後依職權判斷,則原告將之列
為損失,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拖吊費6,000元、維修費
用63,437元,及其當日返回斗南之交通費用565元,以上合
計70,002元(計算式:6,000元+63,437元+565元=),逾此數
額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行使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者,自應經原告催告
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起(本院卷第79、8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亦屬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0,002元,及自114年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
保金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733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項目 說明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之金額 1 停車費 發生事故後,暫放內湖叭叭房西湖站停車場 120元 0元 2 拖吊車費用 113年1月12日從臺北拖回民雄 6,000元 6,000元 3 維修費 113年2月9日進廠維修(工資:54,500元、零件:55,600元) 110,000元 63,437元 4 維修費 113年3月14日行駛中溫度升高等(工資:1,800元、零件:3,750元) 5,600元 5 維修費 113年4月17日駕駛座位無法調整(工資:1,200元) 1,200元 6 交通費 事故當日返回斗南(南港-台中-斗南,2人) 1,130元 565元 7 誤工費 事故發生當日無法正常工作,另安排他日前往 5,000元 0元 8 車輛價值減損 系爭車輛為復古型MARCH,已停產快20年,新車購入以來零事故,悉心照護,車況極佳,如同新車,市面上可遇不可求 30,000元 0元 9 其他交通費 被告事後不處理,且失聯,原告為此專程斗南-臺北兩地多趟產生之費用 10,000元 0元 10 文書雜項支出 113年4月1日起迄同年10月31日,行政文書處理費用 5,000元 0元 11 利息 事件隔日(113年1月13日)至114年8月17日 13,852元 0元 12 民事裁判費 1,990元 733元 合計: 189,8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