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430號
NHEV,114,湖簡,430,2025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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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43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郭皓宇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丘佳禾
訴訟代理人 伍書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9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4,3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並加計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新臺幣1萬2,62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5,140元由反訴被告即原告負擔新臺幣200元
,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反訴原告即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即被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4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訴部分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原告郭皓宇
下逕稱其名)騎乘NFW-218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A)超速行駛,被告丘佳禾(下逕稱其名)騎乘382-TJK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B)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
側車道,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應認丘佳禾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兩造過失比例應為郭皓宇60%、丘佳禾40%。
 ㈡郭皓宇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系爭機車A之車損及車輛價值減損:郭皓宇請求車損新臺幣
(下同)96,600元部分,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
第15頁),系爭機車出廠年份西元2021年7月,經定率
遞減法扣除折舊計算為1萬4,294元之範圍,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不應准許。車輛價值減損部分,郭皓宇並未提出
證明或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⒉安全帽、耳機、手機座:經查此類均屬消耗品,亦屬一般
機車族之配備,且隨使用時間逐漸磨損而降低品質,據此
衡量一般市價及物品之折舊等情,爰酌定原告就此部分財
物之損失,以其請求之二分之一為適當,是以,經核計郭
皓宇請求之安全帽之損失為1,300元、手機座之損失825元
為適當,惟郭皓宇請求耳機部分,綜觀系爭事故調查卷宗
均無法得知郭皓宇於系爭事故時,是否配戴耳機,故耳機
部分,不應准許。是以郭皓宇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共計2,
1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⒊往返學校之交通費用:郭皓宇既未提出實際支出之交通費
用資料,以證明其確有此交通費用支出,而未實際有支出
交通費用之情,自難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從而,
郭皓宇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看護費用:依郭皓宇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下稱三總)診斷證明書醫囑並無表示郭皓宇有專人照護
之需求,是郭皓宇請求看護費用之部分,洵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⒌醫療費用:郭皓宇請求醫療費用1,060元,並提出三總及臺
榮民總醫院醫療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准許。
  ⒍系爭機車A停放費用:郭皓宇主張系爭機車A無法立即修復
,需寄放至機車行,停放費用為每日50元云云,惟該部分
是否有停放系爭機車A之單據均未提供,停放幾天均無法
得知,郭皓宇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除疤治療費用:郭皓宇請求因系爭事故導致之傷口需進行
除疤治療,治療費用為12萬元等語,並提出與維美X維醫
台北門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
,然觀諸該對話紀錄係郭皓宇向醫美診所詢問除疤價格,
郭皓宇亦於對話中表示「好的謝謝 那我考慮一下」,
表示郭皓宇尚未尚未進行任何門診,無實際進行除疤手術
,亦無提出是否必要進行除疤手術之診斷證明書,是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綜上,郭皓宇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7,479元(計算式:14,294
元+2,125+1,060=17,479),再依過失比例計算,丘佳禾
給付郭皓宇6,992元。
三、反訴部分
 ㈠丘佳禾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丘佳禾請求醫療費用1,050元,業據提出三總醫
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此部分之請求,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依丘佳禾提出三總診斷證明書醫囑並無
表示丘佳禾需休養幾日,是丘佳禾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之
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系爭機車B報廢之購買新車費用:丘佳禾主張因其系爭機車
B因系爭事故毀損,然因該系爭機車B已無法維修而報廢,
丘佳禾另行支出5萬6,000元購置新車,故請求郭皓宇分擔
其另行購置新車之費用5萬6,000元云云。惟查,丘佳禾
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後,丘佳禾曾於113年2月4日將系爭機
車B送至車行估修,估修金額為4萬多元,有丘佳禾提出之
躍軒車業行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惟丘佳
禾並未實際支出修車費用而將系爭機車B報廢,然縱令丘
佳禾已將系爭機車B報廢,機車所有人仍得請求所受損害
之填補即將損害回復至未發生系爭事故前之舊車況,亦即
丘佳禾仍得請求郭皓宇賠償其系爭機車B因系爭事故毀損
之損害。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
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毁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系爭機車B維修費用4萬多元,本院以4萬元
計算,系爭機車B出廠年份西元2015年3月,經定率遞減
法扣除折舊計算為3,996元,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⒋iPad Pro、AirPods Pro 2、眼鏡毀損:綜觀系爭事故調查
卷宗均無法得知丘佳禾於系爭事故時,是否攜帶或配戴,
或該等物品確係因系爭事故受損致無法使用,丘佳禾未提
出其他證據得以證明上開事實,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
許。
  ⒌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郭皓宇不法侵
害之情節、丘佳禾郭皓宇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
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丘佳禾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當屬過高,應以1萬6,000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⒍綜上,丘佳禾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1,046元(計算式:1,050+
3,996+16,000=21,046),再依過失比例計算,郭皓宇應給
丘佳禾1萬2,628元。
四、從而,郭皓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丘佳禾給付6,99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丘佳禾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郭皓宇給付1萬2,628元及本件反訴狀送達郭皓宇之翌日起
即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逾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及反訴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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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