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湖簡字第422號抗 告 人 金玫君 上列抗告人因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抗告,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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