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321號
原 告 李雅嫈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云柔律師
被 告 吳佳媛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蕭淳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而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
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
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
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本件原告先位主張環寶研究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環寶公司)係由原告一人出資經營,兩造
間就環寶公司之30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被告僅為環寶公司名義上之股東,原告以系
爭股份實質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
與原告,然為被告否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依上述說
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借名合意及借名事實盡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固提出其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劉滿海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113年3月12日、同年3月20日分別
簽立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為證
(見店簡卷第13、15、19-21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
告確有收受原告交付之30萬元,實不足逕認兩造間就系爭
股份確有借名登記合意之事實。再者,觀諸系爭收據之記
載,內容略以:「茲收到李雅嫈交付現金新台幣拾伍萬元
整,將用於日後合夥新創公司資金使用」,其中「合夥」
一詞足見被告對於環寶公司應有相當程度之參與,而自被
告提出劉滿海與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亦可見
原告通知被告參加環寶公司會議,核與原告所稱環寶公司
係由其一人出資經營,被告僅係名義上之股東不相符合。
再者,原告於103年9月2日寄發劉滿海之律師函內,亦自
承「由台端(即劉滿海)認股30萬元之股權登記於台端配
偶(即被告)名下,約定由台端授權上開專利技術,並交
付上開產品原型機供環寶公司作為生產、製作成品之用」
等語,有該律師函可佐(見店簡卷第50頁),與被告主張
兩造間有事業合作關係,該30萬元之對價係被告與劉滿海
同意授權專利技術以利環寶公司事業發展等情相符。除此
之外,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其主張兩造
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即不足認為真正。
(三)原告備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成立雙務有償契約或附停
止條件之贈與契約,兩造已於113年8月15日合意解除契約
,依不當得利、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系爭股
份,並提出環寶公司開會錄音譯文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依該會議譯文所示,被告固有稱:對呀,大家都不要做
了等語,惟該次會議並非僅針對系爭股份之歸屬或讓渡進
行討論,有該譯文可證(見本院卷第87頁),該譯文僅能
證明兩造間就環保公司事業發展及合作方式有所爭執,不
歡而散,尚無法認定兩造確已有解除契約之合意。
三、從而,原告本於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回復原狀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並移轉登記與原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