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4年度,4號
MLDV,94,抗,4,200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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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抗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 月
26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28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其 與相對人於94年5 月間協議以每月分期繳付,每期繳付新台 幣(下同)5,000 元,所餘金額應為54,835元,與相對人所 列明細金額尚餘99,2 65 元有所出入,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 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 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王萬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書記官 籃營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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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