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811號
原 告 黎霸貴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定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
以114年度湖補字第73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0月3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
關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
證書可稽,依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10月1
3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
費資料明細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