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1807號
NHEV,114,湖簡,1807,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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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807號
原 告 劉羿羚
張柏翔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 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 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 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裁判 要旨參照)。此係訴之聲明明確性原則之實踐,係指原告起 訴狀之訴之聲明或法院裁判書之主文應明確化,不可模糊不 清或概括化,若存在不明確之訴之聲明或判決主文,將造成 該判決無法執行,此類訴之聲明自有瑕疵。據此,原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請求內容之範圍及事 項應具備必要之明確性,即對於被告請求「何等種類及額度 」之給付,及自何時點給付,均應明確表明,若欠缺明確性 未能補正,起訴即屬不合法。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 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 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欄為空白,且未繳納裁判費 ,均不合前揭規定之程式。經本院以114年度湖補字第851號



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至同年月21日始提出民事答辯狀,已 屬逾期,且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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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