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806號
原 告 朱家怡
被 告 永鈊國際行銷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或因錯誤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以起訴狀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
意思表示,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由此可知,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簽訂金融業
務申請委託契約書,而兩造就此業已書面合意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說明,本件即應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系爭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受款人 付款地 朱家怡 114年5月14日 120萬元 114年5月14日 永鈊國際行銷公司 高雄市○鎮區○○○路00號10樓之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