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77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被 告 吳佳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121
號)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手機、
機車等,分期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3,640元、53,640元
、100,980元、63,072元,並約定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至1
15年7月20日、112年9月20日起至115年8月20日、111年9月2
5日起至114年8月25日、113年7月20日起至116年6月20日,
計36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分別為1,490元、1,490元、2,80
5元、1,752元,詎被告僅繳付14期、12期、24期、3期後,
均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被
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已明文
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者,為
更生債權。參以更生程序係在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保障債權人之平等受償。是更生債權
應為債權人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之金錢
債權及其他得依金錢評價之請求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6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規定,更生債權之爭議,不必另
行訴訟解決,由債務清理法院行任意之言詞辯論後,以裁定
確定該實體私權之爭議,而在抗告程序,則行必要之言詞辯
論。而且為維持程序及裁判之安定性,於對更生債權爭議所
為裁定確定,使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擴大至債務人及全體債
權人,終局解決更生債權之存否等爭議,擴大其程序制度解
決紛爭之功能,避免法院及當事人為此另啟訴訟程序以致多
付出勞力、時間、費用。債權人之更生債權既已賦於債權人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規定解
決,自無庸以訴訟方式解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
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核其立法
意旨亦是為便利更生程序之進行及避免程序重複,是依該條
例之體系解釋,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所規定「代
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等涉及第三人等
應當然停止之特殊情形外,於其他一般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請
求更生程序前成立之金錢債權及其他得依金錢評價之請求權
,債權人既已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主張權利,自應適用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2項「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
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之規定,認債權人於
法院裁定對於債務人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仍執意繼續訴
訟,乃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以非本案判決駁回其訴。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更字第338號裁定自114年4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進行更
生程序,而原告就上開債權已於更生程序中申報,亦有民事
陳報狀(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卷第43至53頁)在卷可證,嗣
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裁定認可被告所提之更生方案,更生程
序已終結,現仍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審核無誤,應堪認定。是依前揭說明
,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被告暨已提出異議,則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
定,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本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32,780元 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35,760元 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33,660元 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57,816元 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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