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747號
原 告 郭爾芝
郭大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子皓
被 告 徐成志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
以114年度湖補字第84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14年9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稽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