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1744號
NHEV,114,湖簡,1744,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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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744號
原 告 黃聖東


被 告 鄭丁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20元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原告關於汽車修理費238,900元
部分之請求。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
,係原告就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16,084元,有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附民卷第4頁),經本院
刑事庭以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雖明定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
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旨,惟該法所保
障之犯罪被害人,依該法第13條規定,指因犯罪行為致死、
致重傷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等之人,又參酌首揭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之犯為解釋上仍應以被訴
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經刑事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者為限。
本件被告經刑事庭判決成立過失傷害罪在案,該罪所保護者
為原告之身體法益,非屬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3條各款
保障之對象,則原告所受汽車修理費部分,當非犯罪事實即
過失傷害罪所保護身體法益所生損害之一環,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上開部分之訴自應繳納裁判費,而上開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38,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如主文所示範圍部分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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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