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730號
原 告 佺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松
被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15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裁判費500元
後,尚應補繳1,6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裁定命
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4年9月16日送
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
答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9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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