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1710號
NHEV,114,湖簡,1710,2025101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7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
被 告 李雅菁
基隆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可參(見支付命
令卷第14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

1/1頁


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