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沈明芬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汪宜萱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李貞儀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居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53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上午11時50分在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公開辯論,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3,192元,及自民國114 年7 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1,890 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980 元,並加計 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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