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1534號
NHEV,114,湖簡,1534,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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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慧明  住○○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被   告 李學蘭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2
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534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下午
2時55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00 元,及自民國114 年7 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台幣2,15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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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