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彭宇暄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
被 告 陳自立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533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下
午3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00 元,及自民國114 年7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台幣2,15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