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1473號
原 告 張惠美
訴訟代理人 劉明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秉浩律師
被 告 劉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473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在本院內湖簡
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正忠
法院書記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5元,並應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元。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50元,並加 計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