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榮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文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事訴訟原則上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爰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固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
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22條亦有明
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匯款,並於原告住家臺北市內湖區
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2項,主張被告應賠償等語。是依原告之主張,匯
款地依前開實務見解屬於行為地之一部,而屬侵權行為之行
為地,本院自有管轄權。再者,依前開法律說明可知,被告
就管轄權之有無並無聲請權,準此,相對人向有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於法尚無違誤,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