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丁文皇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江雅鳳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張廷宇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437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上
午10時25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329元,及其中59,320元 自民國114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78,193 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1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 年1 月24 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 期為上限。
三、訴訟費用4,88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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