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1290號
NHEV,114,湖簡,1290,202510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290號
原 告 紀春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
宋雲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水清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之坐落於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5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一部原物分割,一部變價分割,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自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之。而原告
雖以系爭土地土地謄本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惟不動產拍賣
是否得按其客觀價值拍定,往往受到土地上有無地上物、產權是
否複雜等因素影響,本院爰認仍應以鑑價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是以,本院命原告於5日內陳報選擇以下任一家不動產
估公司:⒈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4樓之1)。⒉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地
址:臺北市○○區○○○路0號4樓之8)。⒊禾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地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9樓)。逾期不陳報,即難以
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