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湖簡字第1290號原 告 紀春吉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 宋雲揚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水清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5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部原物分割,一部變價分割,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之。而原告雖以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惟不動產拍賣是否得按其客觀價值拍定,往往受到土地上有無地上物、產權是否複雜等因素影響,本院爰認仍應以鑑價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院命原告於5日內陳報選擇以下任一家不動產鑑估公司:⒈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⒉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號4樓之8)。⒊禾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9樓)。逾期不陳報,即難以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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