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1289號
NHEV,114,湖簡,1289,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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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289號
原 告 李芊慧
被 告 林承澤

訴訟代理人 何承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59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並加計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在未劃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
第410號刑事判決可佐,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原告請求賠償項目:
  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3,650元
,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醫
療單據、中藥單據、金蟬堂傳統整復推拿統一發票收據為
憑,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居家照護:綜觀原告提出之三總診斷證明書,均無表示需
要專人照護,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原告提出三總113年3月28日診斷證明
書醫囑僅表示宜休養三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
三日為適當,再依原告於系爭事故即113年3月7日發生
時,於誠益服裝商行工作,原告於該商行工作期間為113
年3月1日至同年月21日,薪資41,622元,此有誠益服裝
行工作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每日薪資為1,98
2元(計算式:41,622÷21=1,982),是原告得請求5,946
元(計算式:1,982×3=5,946),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⒋後續療養:原告此部分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明,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之情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
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5,000元,當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
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萬9,596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6萬9
,59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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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