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1277號
NHEV,114,湖簡,1277,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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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277號
原 告 余淑儀
被 告 黃昭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4樓編號3之停車位
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於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
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16日簽立「停車位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坐落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地下4樓編號3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租期自112年2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4
,000元,惟被告於期限屆至仍不將其車輛移出系爭停車位
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
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租賃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以及給付積欠之2個月租金
及不當得利租金。
 ㈡原告前揭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主張內容相符之系爭租約、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建物所有權狀為憑,堪信為真實。
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仍未返還系爭停車位,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若不立即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被告應容忍
原告採取強制措施,並判決原告會同拖吊業者將被告停放於
系爭停車位之車輛移除或處分或報廢該車輛等情,惟此均係
判決確定後如何強制執行之方法,非得以訴之聲明為之,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原告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無庸
為准許供擔保之諭知。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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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