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27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穆信堅
被 告 朱惠雅
兼
訴訟代理人 仰富貴即仰國順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將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由被告仰富貴即仰國順變更為
被告朱惠雅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仰富貴即仰國順(下逕稱仰富貴)先前向伊公
司申辦現金卡消費使用,然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伊公司新臺
幣(下同)57,401元,及自9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約定應計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而伊公司已取得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925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在案。嗣伊公司於113年2月間聲請調查仰富貴投
保之壽險公司,經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查得以仰
富貴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
美邦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有
效存續,伊公司遂聲請執行系爭保險契約。詎於113年7月2
日三商美邦公司告知,仰富貴前於113年3月間申請變更要保
人,故仰富貴於三商美邦公司並無有效保險契約。仰富貴明
知其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竟仍於113年3月間將系爭保險
契約要保人無償變更為其妻即被告朱惠雅(下逕稱其名,與
仰富貴合稱被告),致伊公司無法就系爭保險契約取償,顯
有害於伊公司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公司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本院執
行命令、仰富貴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仰
富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要保
人)與113年7月5日三商美邦公司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1
1至29頁)等件影本為證,並有三商美邦公司系爭保險契約
明細表及要保人變更申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64頁)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認原告公司主張為真實。
㈢按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
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而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
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原告公司於113年7月
22日始知悉仰富貴申請變更要保人,而於同年11月13日提起
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7頁)在
卷可參,是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
之1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㈣次按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終止
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
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
、第119條第1項及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保單
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
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自屬要保
人之責任財產。從而,要保人變更後,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
將由變更後之要保人取得,當屬原要保人之財產讓與、處分
行為,是倘有害及債權人對於原要保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以保全其債權。
㈤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
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如債務人財產已不足
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
難謂無詐害行為。查仰富貴未清償系爭債務,經原告公司取
得系爭債權憑證,如前所述,而依原告公司於113年查調仰
富貴名下財產,亦僅有系爭保險契約,是仰富貴財產已不足
清償系爭債務,竟仍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無償變更為朱惠
雅,致系爭債務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公司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之行為,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附表
要保人 保險人 保單號碼 投保日期 (民國) 保單解約金 (新臺幣) 朱惠雅 (原要保人:仰富貴)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號 96年8月10日 49,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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