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全台葉姓祖廟
法定代理人 葉順生
訴訟代理人 范增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被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士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
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被告管理之全台葉姓祖廟大門前(臺
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祖廟)時,因樹木倒
塌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
4,259元等語,惟被告辯稱系爭祖廟設有志工隊,均會定
期打掃,不至發生樹木倒塌壓砸汽車的事情,且系爭祖廟
前巷道彎曲,系爭車輛遭樹木砸壓的地點是否在被告管理
之土地內,並無資料可稽,亦無法證明樹木倒塌的原因究
係自然因素或林士勛駕車時撞擊所致等語。經查,原告雖
有提出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區○○路○○
段0000地號位置圖、GOOGLE MAP照片為據,然至多僅能證
明系爭祖廟與臺北市○○區○○路○○段0000地號之相對位置,
無法證明系爭車輛遭樹木壓砸之具體位置為何,及是否為
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土地內,亦無法證明樹木倒塌之原因為
何,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是
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27萬4,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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