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181號
原 告 林淑娟
被 告 黃郁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40元,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起訴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9月17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4
35,000元,並捨棄利息之請求,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49、50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本票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 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