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1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胡竣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2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82元,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2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
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過失責任之分配:
經核閱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
故調查資料,可認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經事故地點時
,貿然向右偏行而過失肇事,然查,原告保戶於事故地點
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閃煞不及而發生車禍事故,
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本件
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保戶過
失責任應為30%,被告過失責任則為70%。
(二)本件經扣除折舊後零件准許新臺幣(下同)17,937元,加
計工資烤漆費用139,492元並依上開所述與有過失責任之
比例計算後,准許之金額為110,200元。【計算式:(17,
937+139,492)×70%=110,2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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