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1098號
NHEV,114,湖簡,1098,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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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翁銘
訴訟代理人 鍾宛蓁律師
康皓智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被 告 李涵瑀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原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詎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自民國111年3月起將系爭土地出租訴外人王
武雄建屋使用,按月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租
金,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起訴前2
年9月、應有部分2分之1之不當得利合計21萬4,500元(計
算式:1萬3,000×1/2×33=21萬4,500),備位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金額與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等語。被告則以:伊
確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出租王武雄,但伊是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其出租行為與原告無關,況系爭建物於54年
間即已存在,非王祖雄所建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
地上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此部分首堪
認定。按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房屋所有人、典權人或
共有人,而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自應有其法定之原因,非依
法不得變更之(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360 號判例可資
參照)。據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
見本院卷第59頁),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持分
為1/1,足認被告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原告自無使用收益之權。再觀諸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
營業處函文,系爭建物係於54年3月1日即已安裝電表供電
(見本院卷第55頁),足徵系爭建物至遲於54年3月1日即
已存在,顯非原告所稱係王祖雄於111年間向被告承租系
爭土地後所建。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租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與原告
或全體共有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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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