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1097號
NHEV,114,湖簡,1097,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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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097號
原 告 林羽榛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許文婷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
  1.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
40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
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
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
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
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
  2.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21日趁原告患有精神官能
症服藥時,哄騙其簽署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將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讓渡予被告,原告於同年月26日隨即於LI
NE社群軟體通知被告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然被告仍執意
為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等語,然查兩造於簽署系爭讓渡書
後,於113年4月8日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畢系爭房屋之
稅籍移轉登記及國有土地承租移轉予被告之手續,有徵詢
租賃權轉讓申請書(註明贈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
稅籍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且原告自承
上開徵詢租賃權轉讓申請書為其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17
7頁),倘原告確有撤銷贈與之意,又何須提出上開文件
供被告辦理相關所有權移轉手續?原告雖辯稱:當時原告
狀況不好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
,此節所辯,難認可採。揆諸前揭規定,可認被告於完成
稅籍登記及國有土地承租移轉時,即已合法受贈取得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
贈與:
  1.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412條
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附有
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
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約款,而受贈與
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上
開規定撤銷其贈與。又所謂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
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倘於贈與契約
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履行契約時始行
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除係經契約當事人
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外,受贈與人
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自不得依
上開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
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
要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
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簽署系爭讓渡書時,系爭房屋贈與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生活費之附負擔贈與,而被告於簽署後並未給付,爰
請求撤銷贈與等語。然檢視系爭讓渡書,並無被告應給付
生活費之約款,僅有原告於簽署系爭讓渡書後,於社群軟
體向被告表示應支付生活費,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從據此
請求撤銷贈與。而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扶養義務而未履行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原告113年4月1日健檢表及113
年6月7日支付原告眼睛手術費用之匯款紀錄。且原告亦未
舉證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證明。其此部分主張,亦非
可採。
(三)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係與訴外人謝弘傑共有,簽署系
爭讓渡書未取得謝弘傑同意,系爭讓渡書無效等語。然經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台財產北租字第1130036182
1號函,函文業已記載原告向該署申租系爭土地時,檢具
民國99年9月27日地上物權屬切結書切結系爭房屋為原告1
人所有。是難認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謝弘傑共有,除此之外
,原告亦未舉證以明,故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房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知
稅籍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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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