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1096號
NHEV,114,湖簡,1096,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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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朱台鳳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內湖○○0000000○○○)
被 告 蘇阿凉


邱惠聰



林庭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
件關係」與「相當性」所構成,並應依序加以判斷,必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
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當之。倘
若加害人之行為違反法律或契約規定之責任規範,尚應檢
視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屬於該責任規範目的之保護範圍,
以合理界定損害之歸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中,權利
侵害與不法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屬權利要件發
生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應由權利人即原告
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邱惠聰(以下被告3人合稱被告,個別指
稱則逕稱其名)工作態度輕浮、瀆職,並遭其辱罵45分鐘
;蘇阿涼督導不周,於邱惠聰辱罵原告時冷眼旁觀,還將
其信用卡分期帳單遺失;林庭伃對上開情事不了解,還在
桌下偷錄影錄音,揚言上傳平台,嚴重毀損原告名譽等語
。然原告遭辱罵45分鐘、遺失信用卡帳單、偷錄音錄影等
情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明,尚難遽認原告受
有損害,除此之外,原告亦未就被告瀆職、督導不周等情
致原告受有何種損害乙節盡舉證責任。是原告本件主張
非可採,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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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