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戴重嘉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皓雲律師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件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
書所示合計新臺幣6萬1,938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並未於民國113年8月7日、同年月27日、29
日向訴外人劉珈妤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訂購商品,亦未向
被告借款,卻於113年10月18日收到被告催繳新臺幣(下
同)6萬1,938元之借款,該借款係訴外人即前妻許婕綸冒
用其身分所為,與伊無關等語。被告則主張:本件係原告
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劉珈妤購買商品,簽立zingala銀角零
卡分期付款暨合約書共3份(下合稱系爭合約書),約定
價金分別為2萬292元、3萬1,091元、1萬555元,合計6萬1
,938元,後劉珈妤將其對原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
應負清償之責等語。
(二)查,觀諸系爭合約書之記載,申請人資料所留手機門號為
0000000000,電子信箱為「lenafish00000000il.com」,
有系爭合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21、127頁),經
查上開門號之用戶為許婕綸,並非原告,有網路資料查詢
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65頁),且原告亦稱該電子信箱係
許婕綸所使用,則本件原告主張係許婕綸向劉珈妤訂購商
品,尚非無據。再參以劉珈妤於另案證稱:我從事保健食
品販售,許婕綸是我的下線,其於113年8月7日聯繫我說
想購買保健食品,我自己有向被告公司申辦合作,當我的
下線或客人現金不夠時,可以透過被告之zingala銀角APP
申請分期付款向我購買商品,許婕綸就是以此方式辦理,
許婕綸有說是以他先生的名義申請分期付款,訂購過程都
是許婕綸跟我聯繫,我沒有跟原告聯繫過等語(見本院卷
第105-107頁),並有其與許婕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47-161頁),足證本件係許婕綸以
原告名義向被告以系爭合約書申辦分期付款,非原告親自
為之。
(三)又被告雖主張夫妻互為代理人,原告應就許婕綸之行為負
表見代理之責等語。然本件分期付款金額為6萬1,938元,
尚非甚微,即便係夫妻,就系爭合約書之填載,亦難認屬
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之範疇(民法第1003條第1項參照)
,則許婕綸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以原告名義填載系爭合約書
申辦分期付款,難逕認已獲原告授權,亦不足以證明原告
有授予許婕綸代理權之外觀表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對
於原告之債權,係許婕綸冒原告名義申辦所致生,對原告
不生效力。因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上開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