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1036號
NHEV,114,湖簡,1036,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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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金旺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逸穎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楷嶸律師
被 告 陳碧蓮
訴訟代理人 許彥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08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1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371,08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事實(下簡稱:本件事故)、責任以及維修
費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29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
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
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71,087元,其中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起訴書誤載為M)-2809號租賃小客
車(下簡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54,087元、系爭車輛之
交易價值損失118,000元、支出鑑定費用9,000元、維修期間
之租賃費用90,000元(以上合計為371,087元)。茲就原告所
主張上開各項損害金額是否有據,說明理由如下: 
 ㈠維修費用154,087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其中零
件費用為128,364元,工資費用為103,011元。而系爭車輛之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1,076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工
資費用103,011元,合計為154,087元,此部分費用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29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得請求系爭
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54,087元。
 ㈡交易價值減損118,000元部分:
 ⑴按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
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
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
證明,自應信其主張為真實。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
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
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
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交易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又車輛被毀損時
,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
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
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
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
償。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撞擊,經修復後仍有價值減損,
業據原告自行委請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進行鑑定,其鑑定
結果略以:「系爭車輛1.水箱架鈑金烤漆2.左後葉子板切除
更換3.左後內龜板鈑金烤漆4.備胎室左側底板鈑金烤漆,該
車實屬為重大事故車,1.水箱架鈑金烤漆,折損比例2.5%,
2.左後葉子板切除更換及內龜板、備胎室左側底板鈑金烤漆
,折損比例10%,共計折損比例12.5%,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市
價格約95萬元,修復後市值價格約83.2萬元,折損價格
11.8萬元」等詞,有該協會出具之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
(本院卷第43至63頁)在卷可佐,該協會並檢附事故折損鑑
價師證書,可認該協會應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而得為系爭
車輛鑑價,是該協會認定修復後仍有118,000元之市場價差
,即屬有據。被告空言抗辯上開鑑價結果不足採,但並未提
出任何反證用以證明系爭車輛經修復後無交易價值之減損或
減損數額未達上開金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既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就其市場價值差額118,000元,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鑑定費用9,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
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
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其先後支付鑑定費用9,000
元而將系爭車輛送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鑑定價值等節,已
據其提出該協會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免用統一發票等
影本為憑(本院卷第43至65頁),原告為確認系爭車輛價值
減損之情形,而支出前述鑑定費用,該筆支出雖非因侵權行
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
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
原告前開支出,為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被告損害賠償範
圍所支出,核屬必要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鑑定費用9,000元。被告稱鑑定費用非必要費用云云
,殊無可採。
 ㈣租車費用9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營業用車,於修理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
車輛,而須另行租用車輛營業,請求30天租車費用90,000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本院卷第17頁)、系爭車
輛外觀照片(台北市長期照顧交通接送專車,本院卷第93頁)
、汽車租用合約(本院卷第67至69頁)、領據(本院卷第141頁
)等件為憑。而本件事故發生是113年6月25日,維修期間為1
13年7月4日至同年9月23日(本院卷第123頁),租車期間為11
3年7月1日起迄同年月30日,原告主張支出30日租車費用之
日期係在系爭車輛尚未修復完成之期間內,是因本件事故發
生,致系爭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之損失,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自因本件事故發
生日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導致額外增加30日租車之支出共
計90,000元,亦屬有憑。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1,087元(計算式:
154,087元+118,000元+9,000元+90,000元=),核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3月28日合
法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7頁)附卷可查
,則原告請求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規定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僅是
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又被告前已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129頁),核與前揭法
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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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旺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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