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李倩如
被 告 NGUYEN THANH TRUNG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
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
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
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
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
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
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
人使用,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倘提
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
法,自難認其構成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騙因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事情,提出匯
款明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通緝書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惟就原告主張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原告部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終結
前,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而依原告所提
臺南地檢通緝書內容,僅能推論被告現正因涉嫌詐欺案件而
遭臺南地檢通緝中,且原告亦已於該案中提出告訴,惟尚不
能以此遽認被告確有何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另本院向臺
南地檢函詢被告緝獲與否,經臺南地檢函覆:被告仍通緝中
等情,有113年12月10日臺南地檢南檢和問112偵33455字第1
139092452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
雖涉嫌詐欺案件而遭臺南地檢通緝中,惟該案件均未偵結,
難認被告確有依偵查所得證據足認有犯罪嫌疑之行為。故依
卷內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係因故意或過失而交付系爭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間,要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亦
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用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
財產權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原
告並依該成員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即認定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8萬7,730元,即屬無據,不得
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8萬7,7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