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03號
原 告 黃琬茹
訴訟代理人 陳素雯律師
被 告 李凱恩
蔡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8,466元,及其中新臺幣19
萬8,466元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8,46
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李凱恩(以下與蔡承恩合稱
被告,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引
用原告提出之書狀與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蔡承恩則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蔡承恩部分,依
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車禍肇責之認定:
1.查,李凱恩明知其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28日駕駛
蔡承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
輛)過失肇事,撞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小腿多處深度撕
裂傷、右小腿前側一處12公分、右小腿內側兩處分別6公
分及18公分、右足踝一處3公分、右小腿多處撕裂傷術後
傷口癒合不良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李凱恩已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卷證可
參,此部分事實,被告亦無爭執,堪以認定。
2.李凱恩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原告
請求李凱恩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另按汽
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情形者,
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
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
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
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
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揆諸上開道交條例規定意旨,係為避
免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車輛上路,以保障用路人之安全,
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查李凱恩未領有合格汽車駕照,而
蔡承恩未舉證其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
,貿然將肇事車輛出借予李凱恩使用,即屬違反上開保護
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
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係損害發生之
共同原因,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蔡承恩就其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被告不爭執部分:
原告主張之損害,其中①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00
0元、②就醫交通費用2萬5,570元、③洗剪髮費用4,070元,
共計6萬5,640元部分,被告均無爭執,應全部准許。
2.醫療及醫材費用方面:
原告主張前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萬9,143元部分,並提出
相關之醫療單據為憑。惟檢視原告所提出單據,實際支出
金額僅為6萬8,198元。是原告得請求之範圍應為已支出之
損害,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3.將來醫療費用方面: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傷害,後續須進行除疤治療,而請求將來醫療費10萬
元等語,惟檢視原告提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113年1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9頁),醫
囑記載:「…依上述病況須接受雷射治療,每次5,000元,
約需12次以上,每月1次,及疤痕修整手術,費用約需3萬
元。」核其治療部位與系爭傷害相符,則原告得據此請求
之未來醫療費用之損害應為9萬元(計算式:5,000×12+30
,000=90,000),超過部分,即難准許。另此部分係將來
發生費用之預為請求,既尚未實際支出,自不能一併請求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先此敘明。
4.不能工作損失方面: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請假3個月等情,提出薪轉帳戶影本
為證,且自陳單月平均薪資為4萬5,560元之計算方式,係
按112年3月至7月之薪資(見本院卷第71頁)相加後平均
計算,被告於此亦未爭執。然經核原告所主張之計算依據
方式,平均薪資應為3萬9,575元(計算式:(43,274+47,4
29+43,393+1,903+48,145+13,733)÷5=39,57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而關於休養期間,審酌原告提出之公傷病
假證明(見本院卷第55頁)、2次手術期間(本院卷第79
、115頁),並參照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112年7月1
2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7頁)之醫囑記載宜
休養1個月之內容,本院認其合理休養期間應為65日,據
此標準計算,原告上開期間無法工作收入損失之損害額應
為8萬5,746元(計算式:39,575元÷30日×65日=85,74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以准許。
5.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方面: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繕費用計1萬4,450元,並提出
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9頁,下稱系爭估價單)、統一
發票收執聯2張(本院卷第97頁,下合稱系爭發票)為憑
。然經核系爭估價單總額僅1萬3,300元,系爭發票合計金
額則為1萬4,450元,就其中1,150元無從核對其維修估價
單內容,自無從認定是否為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是此部
分金額難以准許。又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
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0
年4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
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
為上述准予之修繕費用1萬3,300元部分(均為零件),應
扣除合理折舊1萬1,972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必要修
復費之損害額應為1,328元(計算式:13,300-11,972=1,3
28)。
6.精神慰撫金方面:
本院審酌事故情節、原告傷勢及其就醫手術治療、休養狀
況,客觀上可認其精神痛苦程度,暨兩造之年齡、教育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
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4萬元,較屬公允。
7.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35萬912元
(計算式:65,640+68,198+90,000+85,746+1,328+40,000
=350,912)。
8.另查,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之保險金6萬2,456元
,扣除上開理賠金額後,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
28萬8,466元(計算式:350,912-62,446=288,466)。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