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王麗花
被 告 張皓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
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訂立承攬契約,被告長期延宕工期,請求被告
返還已支出之工程款新臺幣115,000元。
㈡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兩造手機簡訊對話紀錄、匯款收
據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湖司調字第419號民事調解卷第11至
85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