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芷妤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崔惠如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戴俊彬前於民國111年6月間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鋁門窗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嗣戴俊彬過世,兩造於113年3月10日
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8萬9,150元,被告於同年7月
11日支付訂金及螺栓價金計26萬3,975元(下稱已付款項)
後,原告再委託全益企業社承包系爭工程及簽訂承包契約(
下稱系爭承包契約)。施工前原告即多次向被告表示,系爭
房屋並無任何建物基準線,被告應提供系爭房屋之門窗水平
線、出入線、陵羅線(下合稱系爭基準線,個別指稱則逕稱
其名),以利系爭工程之施作,惟被告仍逕行指示原告進行
安裝、立框,原告與訴外人楊振宏(以下逕稱其名)即全益
企業社負責人遂於系爭承包契約中記載「現場測量當日因無
建物依據相關立線,然業主簡先生夫妻及營造主任楊先生表
示水平上框即可,業主同意,倘日後有任何爭議,責任不在
甲方(原告),請乙方(全益實業社)誠實作證」,以明責
任,並於同年月27日進場施工。詎料,被告於113年4月22日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點至系爭房屋
開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議),並就系爭工程中窗門框
縫隙過於狹小問題,提出改善方式及時間,原告則分別於11
3年4月24日及同年5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盡速完成
系爭基準線,然被告遲未完成,原告遂於同年7月22日寄發
存證信函及律師函予被告,通知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依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7條第2項規定,並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剩餘承攬報酬42萬5,17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2萬5,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113年3月10日承攬系爭工程後,兩造曾會同楊振弘、
系爭房屋之營造主任楊安沅(以下逕稱其名)至系爭房屋測
量鋁門窗,當下並未提及系爭基準線要求,嗣後兩造多次討
論門窗格式及價格,原告亦均未提及應由被告負責系爭基準
線之設置。而113年4月26日協調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49
至251頁,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中記載:「灰誌出入線由營
造負責,但鋁窗廠商須負責窗戶水平線之設置。同時陵羅線
亦由鋁窗廠商負責設置,若由泥作廠商代為設置以上工項則
該費用由鋁窗廠商支付。」亦可證系爭基準線並非應由被告
提出,又系爭承包契約非兩造所簽訂,基於債之相對性,被
告不受拘束,是兩造自始即未約定系爭基準線應由被告設置
,原告據此為由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顯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戴俊彬前於111年6月間承攬系爭工程,嗣戴俊彬過世,兩
造於113年3月10日成立系爭承攬契,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承攬報酬為68萬9,150元,被告於同年7月11日支付26萬
3,975元後,原告再委託全益企業社承包系爭工程,原告
於同年月27日進場施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37頁),復有戴俊彬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承包契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
-22、25-26、29-33頁)。
(二)兩造就系爭基準線應由何人設置一節,原告固主張其於11
3年3月27日進場施工前,已向被告表示應由被告提出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兩造均不爭執之訴外人被
告配偶簡久淵與楊振宏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27-
132頁)所示:「楊振宏:…我們當初要去的時候,我們不
是現場有跟你,還有那個主任,還有林小姐,我們有去現
場討論過,我有那時候也有跟他還有那個主任講說你們現
在什麼都沒有,我們到時候立框可能會有問題…然後再一
方面就是你們,現場都沒有處理,我們去立了就會有現在
這個問題,因為你沒有一個基準…結果去什麼都沒有,因
為那時候我們去的時候,那個主任也有明確的講說好,你
們沒關係,你們就做好,我們之後水平收就好…。簡久淵
:喔喔喔喔。」、「楊振宏:所以說我們現在的最大問題
就你們一開始什麼都沒有,所以我們只好自己立…你懂嗎
?簡久淵:了解了解。」、「楊振宏:所以基本說,就是
他要把那些東西都抓好,我們才有辦法進去照你們的基準
走,你們現場什麼都沒有,我們沒有依據,所以我們只好
自己立…。」等語,再參以系爭承包契約中記載「現場測
量當日因無建物依據相關立線,然業主簡先生夫妻及營造
主任楊先生表示水平上框即可,業主同意,倘日後有任何
爭議,責任不在甲方(原告),請乙方(全益實業社)誠
實作證」等語,有系爭承包契約可證(見本院卷第29-31
頁),足認原告確有向被告表示系爭工程施作前,應先設
置系爭基準線,然被告仍指示原告進行安裝、立框,原告
遂於113年3月27日至現場施工,是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施作
方式,應是合意由原告在未設置系爭基準線之情況下先行
施工,之後再作調整,而非由被告先設置系爭基準線後,
再由原告進場施工。
(三)原告固於113年4月24日、同年5月28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及
律師函催告被告完成系爭基準線,然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
定,並未記載被告有設置系爭基準線之義務,且兩造既已
合意在未設置系爭基準線之情況下施工,即無從認定被告
負有先行提供系爭基準線之協力義務,是依原告所舉證據
,無從佐證原告所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有提供系爭基準線
之協力義務,自無從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系爭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承攬報酬42萬5,17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7條第2項規定,
並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承攬報酬42萬5,175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除援引本訴之答辯,並主張:
反訴原告於113年4月13日至系爭房屋勘查系爭工程施作情況
,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向反訴被告反映鋁框與牆壁間隙不
足、門框安裝歪斜等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經反訴原告
多次傳訊要求反訴被告修補系爭瑕疵,卻未獲回應,反訴原
告遂於113年4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請反訴被告參加系爭協
調會議,復於113年4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應
於同年5月6日前完成系爭協調會議結論所列之缺失及改善,
並檢附原告系爭會議紀錄,再於113年5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
第2次通知反訴被告應於同年月10日前改善系爭協調會議結
論所列之缺失,詎反訴被告就上開通知及催告均置若罔聞,
反訴原告遂再於113年5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解
除系爭承攬契約,併通知反訴被告應於同年月15日前拆除系
爭工程之施作物(下稱系爭施作物)並清運完畢,否則反訴
原告有權自行拆除及處置,及請求反訴原告返還已付款項。
嗣因反訴被告仍置之不理,反訴原告遂自行拆除系爭施作物
,將拆除後之鋁材堆放於系爭房屋,並於113年7月22日再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應於113年8月11日前將堆放於系
爭房屋之鋁材清運完畢,並要求返還已付款項。上開存證信
函均寄送至反訴被告之住所地,然均遭反訴被告故意拒收而
退件,故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統
一實務見解,反訴被告受招領上開存證信函通知時,反訴原
告之意思表示,即均已到達反訴被告而發生效力,自亦已發
生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效力。故反訴原
告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259條、第172
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窗戶水平線與陵羅線設置費用7,000元、系爭施作物
拆除費用6,600元、已付款項26萬3,975元,合計27萬7,575
元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萬7,57
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基準線均需由起造人或起造人委託之營
造統一標示,若由各工班各自測量基準線,容易產生材質無
法銜接、設施歪斜、窗框破口等現象,反訴原告認系爭基準
線應由反訴被告負責提出,自屬誤會。再參以訴外人即反訴
原告配偶簡久淵與楊振宏之對話錄音,可見反訴被告在立框
前已不斷要求反訴原告提出系爭基準線,然直到113年3月27
日進場施工,現場仍無任何基準線,以致產生系爭瑕疵。又
反訴被告歷次催告不僅不符合催告之相當期限,反訴原告亦
未證明已先履行標示系爭基準線之義務,是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窗戶水平線與陵羅線設置費用7,000元、系爭施
作物拆除費用6,600元、已付款項26萬3,975元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
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
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
、第2項、同法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反訴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但因反訴被告未設
置系爭基準線,造成系爭瑕疵等語。經查:按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
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
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承攬工作
完成前發生瑕疵,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承攬
人改善,承攬人得於完成前除去該瑕疵,而交付無瑕疵之
工作,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
原則上僅於完成工作後始有其適用。惟若定作人依民法第
4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瑕疵,該瑕疵性質
上不能除去,或瑕疵雖可除去,但承攬人明確表示拒絕除
去,則繼續等待承攬人完成工作,已無實益,甚至反而造
成瑕疵或損害之擴大,於此情形,定作人始得例外在工作
完成前,主張承攬人應負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瑕
疵擔保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
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3條所規定之權利。
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
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6條定有明文。系爭工程雖尚
未完工,惟系爭工程既有系爭瑕疵存在,且反訴原告就此
業已多次請求反訴被告修補、除去系爭瑕疵,有反訴原告
寄送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49、151-155
、157-164頁),然反訴被告均未予置理,足資推認反訴
被告有拒絕修補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容許反訴
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前,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然查,楊
振宏於施工前,已有向反訴原告表示系爭工程施作前,應
先設置系爭基準線,反訴原告仍指示反訴被告進行安裝、
立框,反訴被告始至現場施工,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見本
訴部分),足認系爭瑕疵實係因定作人即反訴原告之指示
而生,且依前開對話譯文顯示,楊振宏於施工前已明確告
知若依反訴原告之指示施作,可能會有疑慮,反訴原告猶
為該指示,依民法第496條之規定,反訴原告自不得依民
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
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付款項。
(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
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
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
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
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
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
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
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
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
之,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7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係
指客觀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78年
台上字第113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解除系爭
承攬契約不合法,業如前述,反訴被告即不負有依民法第
259條拆除系爭施作物以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反訴原告逕
自將系爭施作物拆除,難認係為反訴被告管理事務,且亦
難認反訴被告因而受有拆除費用之利益,從而反訴原告就
此依據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所為請求,均非有據。又反訴
原告主張窗戶水平線與陵羅線之設置為反訴被告之義務,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代墊之窗戶水平線與陵羅線設
置費用7,000元,並以系爭會議紀錄之內容及結論為證,
惟兩造合意由反訴被告在未設置系爭基準線之情況下先行
施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難認反訴被告負有設置系
爭基準線之義務,再者,反訴被告始終爭執系爭會議紀錄
僅屬反訴原告之片面意見,反訴原告又無提出其他具體證
據相佐,自難憑此認定窗戶水平線與陵羅線之設置為反訴
被告之義務。是以,反訴原告設置窗戶水平線與陵羅線之
行為,即難謂系為反訴被告管理事務,且亦難認客觀上對
於反訴被告有何利益,從而,反訴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000元,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
第259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承攬報酬26萬3,975元,並
給付系爭基準線施作費用7,000元、系爭施作物之拆除費用6
,6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