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993號
原 告 林志賢
被 告 張逸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 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除事實上之困難外,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與其 物價值不相當者,亦應屬之。經查,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受 損嚴重,有警卷所附照片為憑,且原告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所發生之毀損,所需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幾萬 元等情,然該等修理費用高於原告車輛於事故前之價值65,0 00元甚多,亦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出 具之鑑價證明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據此,原告車 輛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已明顯超出車禍發生前之價值,足 徵原告車輛確實受有嚴重損害,且因修復所費甚高,而無修
復實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 該車輛毀損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事故前之價值 65,000元為有理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