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987號
原 告 黃姿綺
被 告 沈詮恩
訴訟代理人 張健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98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轉予詐欺集團使用 ,以及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新臺幣4萬9,989元至被告 帳戶,嗣遭提領一空,被告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簡 字第53號刑事判決論以幫助犯洗錢罪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及卷證可參,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雖非詐騙原告金錢之人,惟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 集團成員之行為係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騙之重要幫助行為, 是以原告依上述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